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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政策!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明確
2021-10-30 10:02: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9號,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現就稅收協定中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受益所有人”身份認定有關問題公告如下:1 .“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收入或產生收入的權利或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控制權的人。 二、確定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締約另一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受益所有人”地位時,應基于本條所列因素,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一般來說,以下因素不利于確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1)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收入后12個月內向第三國(地區)居民支付收入的50%以上,“義務”包括約定的義務和雖未約定但已形成支付事實的情形。 (二)申請人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實質性商業活動包括實質性制造、分銷、管理和其他活動。 申請人的經營活動是否具有實質性,應當根據實際履行的職能和承擔的風險來判斷。 申請人的實質性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可以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申請人從事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同時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重大的,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三)締約另一方的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者不免稅,或者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4)除了產生和支付利息的貸款合同外,債權人與第三方之間還有其他在金額、利率和簽訂時間上類似的貸款或存款合同。 (五)除著作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外。特許權使用費的產生和支付依據是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轉讓合同。在申請人和第三方之間。 3.當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收入為股息時,申請人不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且屬于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視為申請人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的人是申請人所屬的居住國(地區)。(2)雖然上述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的人不是申請人所屬居住國(地區)的居民,但間接持有股份情況下的人和中間層均為合格人員。 “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是指根據本公告第二條綜合分析后,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 “符合條件的人”是指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紅利時,該人根據中國與其居住國(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與申請人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相同或更優惠。 4.下列申請人在領取中國紅利時,可根據本公告第二條規定的因素,不經綜合分析,直接判斷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締約另一方政府;(二)在締約另一方上市的締約另一方居民公司;(三)締約另一方的居民個人;(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由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間接持有股份的中間層為中國居民或締約另一方居民。 5.本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持股比例,應當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內隨時達到規定比例。 不及物動詞代理人或指定受款人(以下統稱“代理人”)不是“受益所有人”。 申請人通過代理人代為收取收入的,無論代理人是否為締約另一方居民,均不影響對申請人“實益所有人”地位的相應判斷。 股東以持有股份為基礎獲得股息,債權人以持有債權為基礎獲得利息,特許權人以授予特許權為基礎獲得特許權使用費,不屬于本條所稱的“代收收益”。 七.在根據本公告第二條規定的各種因素確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動記錄、董事會會議紀要、董事會決議、人力物力配置、相關費用、職能和風險、借款合同、特許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專利登記證書、著作權權屬證書等材料,對不同收入類型進行區分和綜合分析;在判斷是否屬于本公告第六條規定的“代理代收收入”情形時,應根據代理合同或指定代收合同進行分析。 8.申請人需要證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60號)第七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其中,申請人根據本公告第三條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外,還應提供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的人及符合條件的人所屬居住國(地區)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人根據本公告第四條第(四)項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外,還應當為該人和中間層提供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間層所屬居民國家(地區)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應當證明取得收入當年或者上一年度的稅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申請人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納稅,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相關情況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應當否定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應當報省稅務機關批準后實施。 十、雖然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但主管稅務機關發現有必要適用稅收條約的主要目的檢驗條款或者國內稅法規定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應當適用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定。 十一、《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規定》和《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規定》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中“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判斷依照本公告執行。 香港居民提供稅務居民身份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內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證辦理深圳公司登記流程及材料有關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35號)的規定執行。 12.本公告適用于2021年4月1日及以后發生的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需要稅收協定處理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同時廢止。 特此宣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2月3日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解讀一、公告的背景是規范稅收協定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以下簡稱601號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以下簡稱30號公告)等。 為加強稅收協定執行,進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規則,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許未濫用協議目的和結果的案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提高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確定性,降低雙方成本,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另一方面,可以借鑒“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第六行動計劃的成果(防止稅收條約待遇授予不當),提高“受益所有人”標準的剛性,對協議濫用風險較高的安排采取更有效的防范措施。 對601號公告和30號公告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同時對601號公告和30號公告的部分條款進行了延伸。 二.公告主要內容如果締約另一方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60號,以下簡稱“公告60號”)的規定提交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不再需要提前提交申請。但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將“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締約另一方居民”稱為“作為”。 (1)擴大30號公告規定的安全港范圍當滿足30號公告第三條規定的某些條件時,不再根據“受益所有人”的判斷因素進行綜合分析,直接認定申請人為“受益所有人”,即設立安全港用于“受益所有人”的認定。 一般認為,當申請人或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是締約另一方的政府、在締約另一方上市的公司以及締約另一方的居民個人時,與該居民所在國家(地區)存在較強聯系,一般不存在濫用協議的風險。因此,《公告》第四條放寬了對安全港的要求,擴大了安全港的范圍。 為便于理解,給出以下示例:示例1投資結構(見附件,下同)。香港居民A在投資內地居民并獲得分紅時,是香港政府或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個人,因此可以直接判斷香港居民A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第十條(股息),香港居民A為香港上市公司,持有申請人25%以上股份,可享受5%的稅率優惠;香港居民A為香港居民個人的,可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第十條(股息)規定的其他情形10%的優惠稅率。 投資結構示例:香港居民B投資內地居民并獲得分紅時,香港居民A通過香港居民c間接持有香港居民B 100%的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以及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個人,則可以直接判斷香港居民B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 例3投資結構:香港居民D投資內地居民,分紅。香港居民D100%股份的直接持有人是香港政府、在香港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或香港居民個人。可以直接判斷香港居民D具有“實益擁有人”的身份。 (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符合一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機會。根據601號文件和30號公告,申請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或“安全港”條件的,其來自中國的收入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公告第三條規定,申請人取得的收入為股息時,不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但符合本條要求的,視為申請人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 公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兩種情形。 《公告》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即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的人是申請人所屬居住國(地區)居民的,在間接持有股份的情況下,不需要中間層;《公告》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即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的人不是申請人所屬居住國(地區)居民時,間接持有股份的人和中間層為合格人員。 與《公告》第四條規定的安全港規則不同,本條規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斷申請人為“實益擁有人”,應根據《公告》第二條所列因素綜合分析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實益擁有人”地位。 為便于理解,給出以下示例:示例4投資結構。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E投資內地居民并獲得分紅,而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 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但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則香港居民E應視為擁有。投資結構示例: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E投資內地居民并獲得分紅,而香港居民F通過在BVI注冊成立的公司(無論該公司是否為香港居民)間接持有香港居民E 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但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則視為香港居民E具備。投資結構示例:在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G投資內地居民并獲得分紅,而新加坡居民I通過新加坡居民h間接持有香港居民G 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 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實益擁有人”條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從中國獲得的收入為股息,根據中國與新加坡簽訂的稅收條約,香港居民G享受的稅收條約待遇與香港居民G享受的稅收條約待遇相同,應考慮香港居民G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據內地與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享受稅收條約待遇。 (三)設定公告第三條、第四條持股比例的時間標準為防止計劃獲取股利的人達到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持股比例的時間,公告第五條明確規定,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持股比例應在取得股利前的連續12個月內隨時達到規定比例。 (四)修改601號文件規定的認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601號文件第二條列舉了7個認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公告對其中2個因素進行了修改。并且刪除了兩個因素:1。將601號文《不利因素公告》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收入后12個月內向第三國(地區)居民支付收入的50%以上。”義務”包括約定的義務和雖未約定義務但已經形成給付事實的情形。 實踐中,部分情況下,從表面上看,申請人從中國獲得股息收入后,每年分配給母公司的股息不超過當年從中國獲得的股息收入的50%,分配過程中不發生現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于償還申請人的相關貸款。 經進一步核對申請人的銀行對賬單、銀行支付明細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發現申請人在收到來自中國的每筆分紅后一個月內,以相關貸款的名義向母公司支付了超過80%的收益,形成了“在收到收益后12個月內向第三國(地區)居民支付超過50%的收益”的支付事實。 詳細查閱相關貸款協議等資料顯示,協議僅約定了一筆貸款金額,約定在申請人現金流允許且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隨時向母公司發放貸款;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母公司可隨時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貸款利率僅為0.5%,低于申請人所在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上事實對于判斷他的“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另一種情況是,申請人取得的每一筆分紅收入都轉入已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或用于在中國投資新項目,不屬于“在收到收入后12個月內向第三國(地區)居民支付收入50%以上”的情形。 2.修改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二項,刪除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將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二項修改為:“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實質性商業活動包括實質性制造、分銷、管理和其他活動。 申請人的經營活動是否具有實質性,應當根據實際履行的職能和承擔的風險來判斷。 申請人的實質性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可以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申請人從事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同時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重大的,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在分析申請人是否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時,還應注意:申請人是否擁有與其履行的職能相匹配的資產和人員配置;申請人是否對收入或收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承擔相應的風險,等等。 由于601號文件第二條第三、四項不利因素同樣需要分析,故刪除。 為了理解本條的規定,以下情況的前提是:根據中國與A國和B國的稅收協定,A國居民的優惠股息稅率為10%,B國居民的優惠股息稅率為5%。 (1)如何判斷投資控股管理活動是否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公告明確表示:“申請人承擔的實質性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可以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投資控股管理活動作為管理活動的一種,可以構成實質性的經營活動,但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實際履行的職能和承擔的風險足以證明其活動是實質性的。 一般來說,申請人需要從事投資前研究、評估分析、投資決策、投資實施和投資后續管理。 在下列情況下,公司在B國主張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不具有實質性:A國公司通過其在B國設立的子公司在中國投資,B國公司擬對其來自中國的股息收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b公司聲稱從事投資控股管理活動,有5名員工,但經核實,b公司并未進行行業調研、市場分析等。,且未履行投資控股管理職能,其聲稱的5名員工實際與a公司簽訂合同并履行了a公司的職能;其收到的股利無投資計劃,賬戶內閑置;中國公司的外國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東B公司派出,而是由A公司直接派出;根據中國公司章程,公司的招聘、培訓、融資、財務等責任由B國公司承擔,但B國公司沒有人員承擔上述責任,經核實上述責任實際由A國公司駐深圳辦事處承擔。B公司不為中國公司和從中國公司獲得的紅利承擔相應風險。 本案中,B國公司自稱從事投資控股管理活動,但其實際職能和風險有限,不足以證明其活動具有實質性。 在以下情況下,B國公司承擔的區域總部職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實質性的:A國公司在B國設立了公司作為亞洲區域總部,B國公司在日本、韓國、新加坡、越南等十多個國家投資了近50家公司。 而中國的市場調研、行業調研等部分職能由總部設在中國的投資公司承擔,亞洲公司之間的評估分析、投資決策、資金整體分配等職能則由B公司承擔,應該認為B公司承擔的區域總部職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實質性的。 如果相關職能表面上由B國公司承擔,但B國公司只有8名員工,不足以承擔相關職能,且相關職能實際上由A國公司承擔或由A國公司團隊支持,則B國公司承擔的活動應視為無關緊要。 在以下情況下,B國公司承擔的融資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實質性的:A國公司計劃在中國投資,但自有資金僅為所需資金的70%,因此選擇在金融行業相對發達、資金充裕、融資便利的B國設立公司作為融資平臺。在向符合公告第四條所列安全港條件的B國非關聯公司收取所需資金的30%后,B國公司將在中國投資并獲得股息。 這種情況下,B國公司作為融資平臺,履行了一定的職能,承擔了一定的風險,所需資金的30%是從B國整合過來的,與B國有關,因此應該認為B國承擔的融資職能是實質性的。 (2)如何判斷其他經營活動是否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公告明確:“申請人從事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同時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重大的,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下列情形的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重大,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家公司先后在中國直接投資設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獲得分紅。 2007年,A國公司在B國設立子公司,并在集團內部進行重組。B國公司控制內地子公司并獲得分紅。 B國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同時向集團內其他公司提供采購服務并收取服務費,或向集團外其他公司采購后銷售給集團內公司,賺取收入與銷售額的差額。 但經核實,相關采購活動此前由A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在中國某省開展。2010年,集團將相關采購活動調整為由B公司進行,B公司無法證明此次調整的商業必要性。而且,B公司進行采購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收入僅占其總收入的8%(包括從中國取得的全部收入)。 上述情況可以認為申請人從事的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重大,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3.綜合分析后,可以認為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一家公司想在亞洲拓展業務。考慮到B國在法律制度、地域、語言、稅收制度等方面的優勢,在B國建立了區域性投資控股公司。 B公司有50多名員工,主要職能是選擇和收購IT領域的企業。行業調研、區域市場調研、投資項目評估、投資風險分析、被投資方選擇、投資決策、投資后續管理等職能由自有團隊代替A公司履行.. 乙公司對被收購的子公司行使積極的管理職能,不將利潤分配給甲公司,而是選擇將利潤再投資于收購活動,擴大被收購公司的業務。 B公司投資控股的子公司60%在中國,40%在中國周邊國家。 綜合本案分析后,傾向于認為B國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地位。 (五)明確不屬于“代征收入”情形。第30號公告第4條規定:“代理人代為收取收入的,無論代理人是否屬于締約另一方居民,均不影響申請人受益權人的認定。 在實踐中,存在申請人以持有股份為基礎從子公司為股東獲得股息,或以持有債權為基礎從債務人為債權人獲得利息,或以授予特許權為基礎從特許公司獲得特許權使用費,但主張代表他人收取收益的情形。公告第六條明確,上述情形不屬于“代他人收取收入”。 30號公告第四條規定:“代理人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不具有受益權人身份。 由于60號公告已要求申請人填寫“是否通過代理人取得收入”及代理人的相關信息,為避免重復提交,公告取消提交聲明。 (六)應提供明確證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信息。《公告》第八條明確證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信息屬于《公告》第六十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稅收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證明材料,應按照《公告》第六十條第七項的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60號公告第七條要求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的日歷年度開始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現實中有案例發現,納稅人提供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雖然是按照規定出具的,但證明了往年的稅收居民身份。在某些情況下,前幾年沒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現在正在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并申請退稅。提供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只能證明補充稅收協定待遇當年的稅收居民身份。 為明確上述問題,在60號公告要求的發證時間基礎上,《公告》第八條對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增加了新的要求,即要求稅收居民身份證明能夠證明取得收入當年或上一年度的稅收居民身份。 如果申請人根據《公告》第三條、第四條具有“實益擁有人”身份,則需要根據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及中間層的稅務居民身份證來判斷其是否為申請人居住國(地區)居民或合格人員,因此《公告》第八條規定應提供稅務居民身份證。 (七)《需報省稅務機關的案件公告》第九條明確規定,在主管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申請人發現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自行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相關案件報省稅務機關備案;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應當否定申請人“實益所有人”身份的,應當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實施。 (八)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明確適用公告第十條明確指出,申請人雖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適用稅收條約主要目的檢驗條款或者國內稅法規定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適用一般反避稅條款。 三.公告實施日期及注銷文件公告適用于2021年4月1日或之后發生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需要稅務條約處理的事項。 公告全面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規則。為方便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理解和執行,將601號文件、30號公告及修訂內容整合為一個公告,601號文件、30號公告全部廢止。 本公告實施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委托投資受益權人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4號)中601號文件和30號公告的規定,按照本公告執行。 附件:投資結構樣圖附件:投資結構樣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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